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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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上訴人 林文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3萬9,01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