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證據名稱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好手好腳,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向本院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藥品業務,底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與妻生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9千元,已據告
訴人 吳婉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而被告竊得上開電腦後,攜至臺中干城跳蚤市場,以1萬元之價格將之賣掉,已據被告向檢察官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