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第5867號、第6019號、第6162號、第6212號、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呂建緯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2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5)日9時5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接受採尿,呂建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6巷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8巷16號前查獲,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7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建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8月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永盛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建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夾鍊袋1個(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8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溪尾街196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建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事實欄
一、㈠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93頁、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3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3頁、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共4組)、事實欄一、㈥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皆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時、地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⑧⑨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到所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0頁);如事實欄
一、㈢、㈣、㈥所示犯行,則均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旋即主動交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或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並皆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17頁、偵六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須撫養阿姨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4組(部分吸食器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
溶液沖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㈡、㈢、㈣、㈥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偵四卷第15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為被告如
事實欄一、㈥所示為警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為警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
夾鍊袋1個,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3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4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5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