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貴族池上便當店復興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李素春 置於店內櫃檯下方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花用一空。 嗣李素春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春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13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均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價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0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5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