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新民街口,因不滿丙○○與其母親 袁秀琴 交往,竟與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一拳,乙○○徒手毆打丙○○背後靠近腰部處一拳,甲○○並將丙○○壓倒在地上,乙○○再踢丙○○之腳部,致丙○○受有右上眼眶、右口周擦傷瘀腫傷、右肘、右膝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丙○○、袁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乙○○固坦承當天係被告甲○○找伊去現場要與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告甲○○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後,告訴人用腳夾住被告甲○○,被告甲○○說警察快要來了,叫伊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伊才過去扳開告訴人的腳,然後與被告甲○○一起離開現場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甲○○的母親及甲○○的兒子在聊天,一下子甲○○跟他女兒過來,他問我說他母親不讓他交女朋友,有無道理,我沒有回答,他又說如果我要與他母親交往,要經過他這一關,我就說你是要恐嚇我嗎,他叫我等一下,他要去叫人來修理我,他再來的時候,我剛好在講電話,他就要搶我的手機,結果沒有搶走,他就打我臉,打到我眼睛、嘴巴,我就被他壓在地下」、「甲○○在打我臉的時候,乙○○同時打我的後背,我才會一直退後,退到沒有退路,甲○○才把我壓在地上,他整個人趴在我身上」、「乙○○只有踢我的腳,沒有用手打我肚子,他是在我沒有被壓在地上之前,甲○○在打我臉部的時候,乙○○打我的背部,因為他打我的背部,是靠近腰的地方,所以我以為法官剛剛講的肚子是指背部靠近腰的地方,我被壓在地上的時候只有被人用腳踢」(參本院卷第37-39頁筆錄),此與其於98年2月5日在警詢中指稱:「甲○○徒手握拳打我,往我臉部毆打,並且把我壓到地上打我頭部,現場還有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我,他徒手握拳打我的肚子,當我被甲○○壓到地上時,該男子也有用腳踢我」(參警卷第6頁筆錄)等語大致相符。㈡被告甲○○供稱只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拳,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時是壓著告訴人的胸部(參本院卷第41-42頁筆錄),亦即告訴人被壓在地上時是呈仰躺狀,是以告訴人之腳部膝蓋處自不可能因被告甲○○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惟前揭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中卻記載告訴人之右膝有瘀腫傷,是可信告訴人指稱其被壓在地上時,被告乙○○有踢其腳部,應該為真。另被告乙○○縱然曾將告訴人的腳從被告甲○○身上扳開,然依常情,扳開的動作非僅不太可能讓腳部受傷,也甚不可能抓住膝蓋處以之為施力點,而致膝蓋瘀腫。㈢證人即甲○○之母親袁秀琴於98年2月19日在警詢中供稱:「我與丙○○在涼亭內聊天,甲○○一人前來向丙○○告知,老頭子你在做什麼,有膽子坐在這裡看看,我現在去找人來修理你,我以為我兒子要離去現場,便到派出所求救,我再回到現場時,看到丙○○臉部已受傷」(參警卷第9頁筆錄),證人即共犯甲○○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2月5日晚上7點10分左右,你在臺中縣太平市毆打丙○○,為何乙○○在場?)我去找他的,在打丙○○之前去找他的」、「(問:你在打丙○○之前是否有先跟丙○○發生口角?)有」、「(問:你是在與丙○○發生口角之後,才去找乙○○?)對」、「(問:你去找乙○○的目的?)因為我喝酒,我叫乙○○載我去毆打丙○○的現場」、「(問:你與丙○○發生口角之後,要去找乙○○之前,是否有跟丙○○說,老頭子在做什麼,有膽子坐在這裡看看,我現在去找人來修理你?)有,因為他也是很兇」(參本院卷第33-35頁筆錄)。足徵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確實有說要去找人來修理告訴人,而其也確實立即去找了被告乙○○,並一起回到現場,而一到現場,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理論,被告甲○○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茲被告甲○○果敢獨自一人毆打告訴人,自無須找來被告乙○○助陣,而被告乙○○既係被告甲○○為了要修理告訴人而找來,自不可能袖手旁觀,是以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時,應係如告訴人所說,被告乙○○亦同時毆打其背後靠近腰部處,並於遭被告甲○○壓倒在地時,被告乙○○踹踢其腳部。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所為,頗具悔意,被告乙○○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較重之傷害主要係被告甲○○毆打臉部所致,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