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與綽號 黑仔阿林 (台語)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阿林」之二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乙○○、甲○○、丙○○三人之行動自由,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就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對乙○○、甲○○及 陳錫恩 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前揭說明,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為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現行法。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姊夫與被害人間有投資房地產糾紛,竟不循合法妥適之途解決,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生命、身體之安全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惟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稱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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