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KP53-597號」應更正為「KP3-597號」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程序及本身受傷,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及檢察官之意見各情及檢察官意見,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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