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70399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執行資源回收場專案稽查,發現原告在桃園市○○路○段○○○號後方從事廢紙、廢鐵、廢家電等資源回收作業,場內收受貯存廢日光燈管,未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0月31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28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之日立即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加重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依據合作社法組設之社團法人,
以辦理收集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為業。因原告社員眾多,分布全國各地,為利共同運銷作業,爰於各地設置共同運銷班,負責整理、運送資源物至各再生工廠。97年9月15日被告派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共同運銷班勘查,該班以回收廢紙為大宗(約佔95%),廢鐵僅係零星收集,廢家電則更屬少數,上述回收品項均依規定標示清楚,被告勘查時亦無異議。詎料被告以廢家電區置有少數廢日光燈管,違反環保法規,必須處罰。原告當場陳述意見,表示原告並未從事日光燈管之回收業務,此可從原告現場之機具及堆置之資源物可證,故未另行標示「廢日光燈管區」,且因原告社員眾多,每日進出多達數百人,在資源物價格慘跌,大多數業者均採拒收方式情況下,社員載運廢紙、廢鐵至共同運銷班時,或有將零星之日光燈管混入廢紙內過磅,或有將之棄置廢紙堆內,原告於廢紙分類流程中如有發現,會將之置於廢家電區塑膠箱內,俟達一定數量後再通知從事公告回收資源物之業者清除。上開陳述原係資源回收業者通常處理方法,被告卻執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實難信服。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所據以處罰之「廢照明光
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用以規範從事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業者,因廢照明光源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凡經營廢照明光源回收及清除之業者,必須依上開標準處理,並可依回收量向環保署申領補貼款。原告從事廢紙、廢鐵等回收,均非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亦未向環保著申領有關補貼款項,被告勘查時自現場機具設施及堆置之廢棄物情況應可輕易探知,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輕率不採,即將原告與具領補貼款之業者等同視之,遽處鉅額罰鍰,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且被告以現場屈屈數量之廢日光燈管,即對原告科處鉅額罰鍰,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場內工作人員,知識水準不高,並不熟稔廢棄物之分
類法規,再者,日光燈本係一般家用電器用品,收集後將之置於「廢家電區」,並未任意棄置,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作成紀錄及拍照存證」,即認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並未積極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處,難謂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意旨,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7年9月15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於桃園市○○路
○段○○○號後方從事廢紙、廢鐵、廢家電等資源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場內收受貯存廢日光燈管,未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不符合「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被告人員稽查當日於工作記錄表紀錄,悉經業者簽名確認違規事實內容及拍照存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暨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㈡又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作業,若須申請補貼,為使補貼
費用合理有據,須經公正單位之稽核認証,惟不論是否申請補貼,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作業,均須符合公告之各類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處法定最低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再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八德市、蘆竹鄉等鄉鎮
,以從事廢紙、廢鐵、廢家電等資源回收為業,對相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基本必須具備之常識,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應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其過失事實亦相當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符。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另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㈡次按,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96
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一(按:照明光源為表一物品欄列載之物品)……」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立「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廢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貯存: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第3條第5款規定:「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㈢查被告派員於97年9月15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桃園
市○○路○段○○○號後方從事廢紙、廢鐵、廢家電等資源回收作業,場內收受貯存廢日光燈管,未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第23至26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廢日光燈管即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在其前述資源回收作業場內之貯存行為,既未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係用以規範從事廢照明光源回收及清除之業者,原告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共同運銷班係從事廢紙、廢鐵等回收,非環保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亦未向環保署申領有關補貼款項,且因原告社員或有將零星之日光燈管混入廢紙內過磅,或有將之棄置廢紙堆內,原告發現後將之置於廢家電區塑膠箱內,俟達一定數量後再通知從事公告回收資源物之業者清除,被告將原告與具領補貼款之業者等同視之,遽處鉅額罰鍰,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且以現場廢日光燈管數量觀之,科處鉅額罰鍰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用以規範廢照明光源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此觀其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貯存」係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復為該標準第2條第4款、第3條第5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非僅規範廢照明光源回收及清除之業者,對於貯存廢照明光源之行為者亦同為規範,此與是否向環保署申領廢棄物回收補貼無涉。再原告以從事廢紙、廢鐵、廢家電等資源回收為業,對於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研究並遵守,原告既稱所屬社員會將零星之日光燈管混入廢紙內過磅或棄置廢紙堆內,因而將之置於廢家電區塑膠箱內,俟達一定數量後再通知業者清除,則原告即應就該等廢日光燈管於清除、處理前放置在其資回收場之貯存行為,遵守上開規定,具備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原告未具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致違反法定義務,自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符,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及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