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續送強制戒治,於90年
3月22日經評定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10月20日獲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均獲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且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50之8號109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8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50之8號停車場前遇警盤查,乃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尿液採樣同意書。
㈣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及該粉末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㈥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以將毒品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於該次查獲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且上開之罪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
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為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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