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6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卓泰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泰公司)欠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總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因卓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目前登記卓泰公司代表人 吳淞江 於登記為代表人前即已死亡,該變更登記顯有弊端,而此項欠稅係因卓泰公司前代表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虛開販賣不實發票所滯欠,故希望選任丁○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一份、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變更前後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死亡資料查詢二紙、告發函影本二紙、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二紙、丁○與甲○○戶籍資料查詢二紙為證。丁○則提出書狀意旨略以:目前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刑滿,希望另定期訊問本事件云云,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並無不合,欠稅既係丁○所造成,由其擔任清算人予以解決應屬適當;丁○目前雖受刑中,但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刑期滿,不會因受刑而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且本院就聲請人意見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寄送丁○,請其二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送達,然丁○始終未再表示意見,綜合全情,在卓泰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任丁○為卓泰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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