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會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會鵬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會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踰越該大樓氣窗而侵入其地下室,再持上開工具破壞地下室內包裹電纜線之PU管,竊取其內公用電纜線,得手後變賣現金新台幣3、4千元。嗣經警在上開地下室內採得菸蒂送驗後,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高會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會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黃建華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日刑醫字第1000027059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地下室配置有社區大樓之配電室、儲水塔及發電室,亦為該社區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區,係該處住戶得使用之空間,應認屬住宅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高會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佚失,且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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