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鄭成功廟附近威士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涉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審理),欲返回彰化市○○路○○○號7樓住處。嗣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沿著彰化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亦沿著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因乙○○酒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頸、上臂及前臂等部分挫傷等傷害。乙○○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得知告訴人受傷,又擔心員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等犯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即駕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理)。嗣警方依據告訴人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立即傳喚乙○○到場詢問,並於當晚下午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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