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㈡駁回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就請求新台幣七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辦理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契約含括財物採購契約、技術規範及服務建議書等部分。伊依約應施作安裝之設備主要分為後端設備、前端及雜項設備;前者乃指數位電視牆、伺服器等中控中心設施,伊已完成交付使用。至前端設備係指攝影機及DVR等設備,伊亦已提交前端設備細部設計書供台港公司審查,然該公司僅就其中五組攝影機及十五組DVR設備簽收確認,其餘部分則以其自訂「全部成像」條件,要求伊應提供市場上無該規格之物件而拒依契約所定規格予以核定。另「立柱」部分,台港公司屢次拒絕依會勘紀錄審核伊提交之設計圖,致該設備無從安裝施作。伊所提出前端設備細部設計書,符合債之本旨已生給付效力,台港公司無故拒絕,伊無庸再行提出,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發函終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嗣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已完成後端設備及部分前端之工程項目,並已支付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北○股份有限公司、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貿○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金依序為一百九十四萬元、九十八萬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台港公司自應賠償上開訂金及伊應得利潤三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七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暨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台港公司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昌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台港公司則以:首開工程工期計為一百五十個日曆天,依約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完工。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昌公司就後端設備僅安裝完成數位電視牆、高架地板及會議桌椅等簡易工項,前端設備僅五組攝影機及十五組DVR送審合格,且均僅為材料設備到場而未實際安裝測試,其餘一百二十六組攝影機及六組DVR則未送審、防護罩全未購置到場,另十二支立柱設計依約或其服務建議書均應採用SGP管,支架亦應用不鏽鋼材質,詎金昌公司提出之主柱立塔細部設計竟改為使用不詳材質之管體設計,明顯違約且有影響安全之虞。伊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限期催告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完成全部履約事項,金昌公司仍未改正,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八、十一目之約定,函知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金昌公司之事由,經伊解除全部契約,其請求伊賠償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金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台港公司返還訟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金昌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金昌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台港公司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履約標的標準如不一致,即應以契約條款、招標文件內容、投標文件內容之順序決之,該契約條款係包含技術規範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等在內之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參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十項、第三十一項等約定,金昌公司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非得認係其履約之全部標的與標準,應認兩造同意以該建議書內容為設計基礎及基本要求,金昌公司仍須依需求訪談、實地勘測結果,並依技術規範所列,在契約目的下提出符合功能需求相關規格設備供審,台港公司亦應於此範圍內為細部設計書審查,始符兩造訂約之旨。金昌公司就系爭契約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部分施作,關於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及防護罩暨迴轉台須為不鏽鋼三一六L材質部分,參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意見,各該部分均已達到契約功能之設計規劃,金昌公司自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情事。系爭契約就此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非無效。關於立柱(塔)部分,應優先適用之工程招標文件即技術規範,已明定相關基礎及結構計算文件須經結構技師簽證,此為金昌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遵循,卻於第一次送審無故改以無結構技師資格之楊○斐建築師為簽證,嗣經台港公司審覆要求補正未果,應係故意不為。電機公會認金昌公司當時認知與送審內容顯已不符契約要求,且亦不可於同意細部設計圖後再行補正之語,尚屬可採。台港公司就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全天候攝影機組等二部分拒絕審核同意金昌公司所提有關細部設計書雖屬違約,惟此係其自逾招標規範之要求為權利不行使而屬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定及其他情形外,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金昌公司就應履約事項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須依約提出給付始符債之本旨,自不得以上開他項給付已經台港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即得逕謂其就該立柱(塔)之設計亦可無庸補正結構技師之簽證,且可免除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關於管線之要求設計部分,電機公會認於建築物無內部裝修天花板之場所,導線管屬技術規範所指之露明線路佈放,故應使用不銹鋼材質,而非PVC管。金昌公司就該管線有關建築物無內部裝修天花板場所之設計規劃,確未按契約約定之要求設計,且經台港公司要求改正亦未依約補正,自可歸責,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系爭契約約明廠商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各裝設地點,安裝、系統整合測試及教育訓練完畢,俾以測試結果。金昌公司已交付之前端設備計有五組攝影機(標的共一百八十一組送審五十五組)及十五組DVR(標的共四十三組送審三十七組),經台港公司審查合格。台港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次函催金昌公司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完成全部履約事項。金昌公司經首次催告時,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且就前端設備尚有一百二十六組攝影機及六組DVR未送審、已送審合格者亦未施作,立柱(塔)未經結構技師簽證,復未裝修天花板場所,導線管又未按契約約定之要求設計,具有可歸責性。況經催告遲未補正,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台港公司主張金昌公司履約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八、十一目之情形,自屬可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據以函知解除契約,應屬適法。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消滅,金昌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始通知台港公司終止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契約或主張解除,即屬無據。至後端設備除電視牆、地板及椅子外,其餘設備皆裝箱未施作,後端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雖因金昌公司遲延履行致遭台港公司解除,但台港公司就契約有關球型攝影機組及全天候攝影機組之規格部分解釋不當,肇生金昌公司履行困難,同有可歸責事由。台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目約定,抗辯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即有未合。台港公司未主張其因遲延履行受有何損害,金昌公司請求台港公司返還全部保證金,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履約管理之約定,台港公司監工人員縱於監工日報表上簽名,亦僅簽認表示設備材料進場而已。金昌公司不否認台港公司並未驗收,台港公司既未收受,自不負保管之責。金昌公司就進場設備材料得隨時自行取回,其請求台港公司給付後端設備價金、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洵屬無據。系爭契約業經台港公司合法解除,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金昌公司就履約保證金請求台港公司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又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因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至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僅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金昌公司之事由遲延履行,致遭台港公司合法解除;台港公司就系爭契約有關球型攝影機組及全天候攝影機組之規格部分解釋不當,肇生金昌公司履行困難,亦有可歸責事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四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第一審卷㈡三三六頁),此外,似無關於台港公司併有可歸責事由時,履約保證金得予全部發還之約定。則台港公司抗辯:訟爭履約保證金依約得不予發還等語,是否毫無足取,有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台港公司同有可歸責事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自契約之解除效果言,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解除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查金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端設備已部分施工完成,其交付之前端設備計有五組攝影機及十五組DVR,經台港公司審查合格;台港公司就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全天候攝影機組等二部分因違約而受領遲延,復為原審所確定。金昌公司果因此受有損害,似非不得請求賠償,該項請求要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履約管理之約定無涉。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金昌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揭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