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79號原告 張兆方 被告 鄭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向被告購買廠牌為MERCEDES-BENS、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負有1年之保固責任。嗣於104年3月間,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而與被告聯繫,並至被告指定之展志企業社進行變速箱維修,惟被告竟藉口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先行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被告辯稱契約僅約定保固變速箱本體,原告損壞部分為變速箱閥體(即變速箱電腦), 伊無庸 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只保固「變速箱本體」乃被告為規避責任所為之約定,變速箱本體應指一個整體,變速箱閥體係一個開關,屬變速箱的零件之一,被告所辯顯屬推諉之詞。爰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39,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辯稱:被告於合約中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僅保固引擎本體及變速箱本體,其餘部分並無保固,而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為變速箱閥體(即變速箱電腦),並非變速箱本體,故被告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展志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維修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以上情置辯,惟變速箱閥體為變速箱之零件,屬變速箱本體之一部分,被告對於抗辯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到庭聲請調查證據,所辯難認可採。本院依卷附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合約保固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