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鉅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鉅星(下稱聲請人
)犯罪是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健 至、證人 金濟元 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所提供標示「江鉅星錄音」之燒錄光碟、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然該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單憑「江鉅星錄音」勘驗筆錄所示言詞時序先後揣測得出錯誤事實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以勘驗筆錄內容錄音檔案時間32:18至34:26
止僅有聲請人及告訴人相互對話、無他人參與對話,又聲請人於錄音檔案時間33:42前對告訴人稱:「二個人對不對」,告訴人稱:「我剛剛三個人」,聲請人繼而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語,認定自錄音檔案時間32:18後僅有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相互對話、回應;再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上開對話之前後內容,乃因告訴人質疑聲請人對其公然侮辱後,聲請人即不斷向告訴人稱:「去告,趕快去告」、「要不要去告」、「要不要告我」、「趕快去告啊」等語,認聲請人所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出言。然原確定判決單憑錄音並無法確定有多少人在場?且就證人金濟元於勘驗時證述其當時在場、聲請人出言「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之對象為自己等情並未加以審酌,及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調查現場4人空間位置、聲請人究係向何人發言等節亦均置之不理。
⒉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金濟元、 劉文仁 均置之
不理,因在場2人可證明聲請人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質疑發言之「有力回應」,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氣憤、不屑,此乃聲請人日常慣用口頭禪,縱該言語係粗(髒)話,然以現場對談間聲請人語氣平和,告訴人反而行狀瘋癲,兩人言語對談與行為外觀客觀上並不會讓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四人僅係就事論事之爭論而已,聲請人之言語粗魯並不會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
⒊證人金濟元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聲請人平常
言語粗魯口出髒話,當晚並不認為聲請人在罵(或侮辱)告訴人,僅是聲請人之口頭禪習慣,且依證人金濟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正值深夜,所以兩人並未大聲爭吵,我因為聽不下去 陳健至 的歪理,於是就拉著劉文仁到旁邊說話」等語,證人金濟元係「江鉅星錄音」結束後始拉著劉文仁到旁邊說話,「江鉅星錄音」時間內4個人均在現場,並非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筆錄內容所認定「自錄音檔案時間32:18至迄至34:36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出言對話」,且證人金濟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明確作證「江鉅星錄音」結束後聲請人與告訴人仍繼續交談爭論,始有另證述「被告跑來指稱陳健至偷錄兩人談話,要求我跟劉文仁報警」之情事,第二審法院未調查辨明證人金濟元於偵查中證述之案件事實時序,顯有錯認本案事實經過之時序。
㈡原確定判決多次藐視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金濟元、劉文仁之
請求,妨害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該等證人之證言可證明聲請人及證人金濟元所言真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實有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甚明:
⒈第二審法院原訂民國110年5月18日、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
,然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司法院明令各級法院暫緩開庭,聲請人因而無法在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件事實及證據爭點詰問證人金濟元、劉文仁;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審理期日前即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及續行調查證據,然第二審法院毫不理會而直接進行辯論程序,使聲請人無法在短暫之開庭陳述時間內為自己清白為有效最佳抗辯。
⒉請求傳喚證人金濟元、劉文仁與續行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⑴證人劉文仁為當晚在場之重要證人,其可證明證人金濟
元被第一審、第二審不採信的證言才是真正事實,且可再次證明聲請人當晚言語粗魯是日常慣用口頭禪,當晚深夜清靜,在場4人無喧鬧爭吵,大部分交談時間告訴人對於聲請人髒話語助詞並無特別表示,聲請人無侮辱他人之意。
⑵「江鉅星錄音」末尾聲請人語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你
媽的,你要不要去告」時證人劉文仁在場,可證明當晚確係因證人金濟元欲將聲請人拉離現場兩次,聲請人在甩脫證人金濟元手臂拉扯,轉向證人金濟元面對面、眼對眼時順口對金濟元所言,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語與告訴人無關,且與證人金濟元證言比對,兩人證述一致。透過傳喚證人劉文仁、金濟元到場對質與調查可證明勘驗筆錄內容無法清楚表現在場4人間行為言詞互動之真相,進而釐清聲請人雖不經意口出髒話口頭禪,但僅係社交髒話,實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未盡審級救濟之司法義務,拒絕
聲請人請求傳喚調查,怠惰輕率的認定聲請人有罪,而本案因未傳喚重要證人劉文仁與金濟元到場作證,確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金濟元之證述,並有告訴人當日所攝錄檔案存於燒錄光碟1片(標示「江鉅星錄音」)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確實在討論社區事務過程間,與告訴人間意見不合,而有辱罵告訴人「違你媽個雞八毛法、違你媽的」(錄音檔案時間32:40)、「去你媽的公然侮辱」、「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詞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主張其講話粗魯僅是其個人說話習慣,並非有意公然侮辱,暨證人金濟元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辯解,亦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之
標示為「江鉅星錄音」之光碟內、檔案名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金濟元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理由之事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10至11頁),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意旨仍以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言詞時序認定之事實錯誤,及指稱其出言「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告」等語係針對證人金濟元,並非對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實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另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傳訊金濟元
、劉文仁出庭,以證明其並未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但法官均未傳訊證人到庭,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二、(六)敘明:「至被告雖……再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金濟元、劉文仁(見本院卷第89、95頁),然……又本案事證至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金濟元亦經原審傳喚詰問,被告聲請詰問證人金濟元、劉文仁,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調查系爭證據之理由,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是聲請再審意旨仍執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辯解再為爭執,並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已毋庸再予調查之證據,重複提出聲請,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且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實際上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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