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若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若棋與告訴人 葉人碩 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告訴人租屋處因故起衝突,被告即至廚房拿取水果刀,並以右手持刀揮舞,告訴人見狀為免衝突擴大,乃以徒手奪刀,於奪刀過程中,左手大拇指不慎遭被告揮舞之水果刀劃傷;詎被告見水果刀遭告訴人奪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紅瘢(淺擦傷,3×0.3及1×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向我前女友趙若棋
提出傷害告訴,因為我和前女友在110年4月1日17時許在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發生爭執導致受傷,而後我於110年10月1日13時50分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黃警員來電,稱我的前女友趙若棋在2天前向我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我在110年10月1日20時許有先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埔 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諮詢,但是我沒有表示我要提告,因為我在等待大直派出所的黃警員給我回覆,確認我的前女友趙若棋有沒有撤銷告訴,而後我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黃警員確定完畢,我前女友趙若棋有撤銷對我的傷害告訴,但是堅決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所以我才會再次返回大埔派出所,決定對前女友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110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2頁),而觀諸該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自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起至同日1時19分止」,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許始向大埔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0年4月1日」,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已知悉犯人即為被告,是本件告訴期間之計算,應於本案過失傷害、傷害發生日「110年4月1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10月2日之前1日即「110年10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準此,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係認為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始至大埔派出所提告並製作調查筆錄,依該份調查筆錄記載之詢問起迄時間為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許至同日1時19分許,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已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失傷害之行為人,遲至110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而,110年10月2日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時已陳稱:(員警問:
據你上所述,事發時間為110年4月1日17許,你當時有無報警?傷害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為6個月,為何你至今才至所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是在110年9月29日才對其提出告訴,大直派出所黃警員是在110年10月1日才電話告知其,其知道時已經是告訴期最後一天,其在等待被告是否撤銷告訴,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與黃警員確認完畢,被告撤銷對其之傷害告訴,但堅決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所以其才返回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員警問:據你上述,你於110年10月1日20時許至大埔派出所諮詢報案,為何於處理員警返所受理報案時未與你碰面?你當時前往何處?而後警方於110年10月1日21時31分許撥打你手機與你聯繫,你當時如何回覆警方?為何會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其當時先來派出所詢問值班人員,可不可以提出告訴,之後離開派出所到附近撥打電話給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詢問被告是否撤銷對其之告訴,其等到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才確定被告撤銷對其之傷害告訴,但堅決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所以返回派出所報案要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亦陳稱:其在110年10月1日就已經在大埔派出所,只是登記時間跨越凌晨等語,告訴人另以書面陳稱: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大埔派出所外打完電話後,於同日24時前即向警員 陳政吉 表示要提告,並製作筆錄至翌(2)日2時許才結束筆錄製作等語,有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稽,自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於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製作調查筆錄前之110年10月1日20時許,告訴人確有至大埔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追究、提告之意,原審判決未釐清告訴人至大埔派出所提告經過,逕以調查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認定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間,稍嫌速斷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並未向偵查機關明白、確定表示對被告訴追之意:
⒈證人即大埔派出所警員 蔡鈞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
1日20時至22時是我值班,21時許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他說要對他前女友提出傷害告訴,但我不記得他有無提到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樣的傷害事實,我就通知當天處理的學長陳政吉回來,但在陳政吉回來之前,告訴人就跟我說他還在等電話,要先確認他前女友是否要對他撤銷告訴,如果他前女友不提告,他就不提出告訴,他先等他前女友再決定是否提告,所以他就先離開,之後陳政吉回來,我就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向他確認是否要提告,他說他還在等他前女友那邊的電話,還沒有確定要對其前女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核與110年10月2日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政吉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陳政吉於110年10月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20時至21時之間接獲本所值班同仁蔡鈞汝之無線電呼叫,表示所內有民眾要報案,故駕駛巡邏車返回派出所,車程時間10分鐘許,惟警員陳政吉返回派出所時,未發現報案人葉人碩,經詢問值班同仁蔡鈞汝表示,葉人碩於當日20時至21時許至派出所係詢問因其與前女友趙若棋於110年4月1日有傷害一事要進行提告,故以無線電通知警員陳政吉返所受理,惟葉人碩又表示要等其前女友撤告,如果其前女友撤告就不告,所以先行離開派出所。後值班同仁蔡鈞汝於110年10月1日21時31分許,撥打告訴人手機詢問是否至派出所對其前女友提出傷害告訴,惟當時葉人碩向警員表示其仍在等待電話中,若確定前女友撤銷告訴,就不至所對其前女友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46541號函附警員陳政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前女友趙若棋是在110年9月29日才對我提出告訴,但是大直派出所黃警員是在110年10月1日才電話跟我告知,我知道我的告訴期已經是最後一天了,只是我還在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因為我在等待我前女友趙若棋是否要撤銷告訴,而後我是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黃警員確認完畢,我前女友趙若棋有撤銷對我的傷害告訴,但是堅決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所以我才會返回派出所決定對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110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既稱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黃警員確認完畢前」,「還在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且其係再次返回大埔派出所始「決定對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時,仍在等待被告是否撤回對告訴人告訴之結果,「仍未明白、確定」向警員蔡鈞汝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既未向偵查機關明白、確定表示訴追之意,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之當時,已合法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時許,已向大
埔派出所警員表明追究、提告之意云云;惟告訴人110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110年10月1日20時許至大埔派出所諮詢報案,為何於處理員警返所受理報案時未與你碰面?你當時前往何處?而後警方於110年10月1日21時31分許撥打你的手機與你聯繫,你當時如何回覆警方?為何會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當時先來派出所,是來「詢問」值班人員,我可不可以提出告訴,而後我就離開派出所到附近撥打電話與我與前女友趙若棋共同友人 林潔詩 ,詢問趙若棋是否有撤銷對我的告訴,因為我是等到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才確定趙若棋有撤銷對我的傷害告訴,但是她堅決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所以我才會返回派出所報案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既僅係「詢問值班人員,可不可以提出告訴」,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才確定「趙若棋堅持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始決定「返回派出所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時,僅係就傷害告訴一事「詢問」值班警員,並「未確定」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核與證人蔡鈞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告訴人是否已確定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他還沒有決定要對其前女友(即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難認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告訴人已「確定」表明希望訴追、提告之意,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並無理由。
㈡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日0時以後始返回大埔派出所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
⒈上開警員陳政吉之職務報告並記載:葉人碩係於「110年10月
2日0時以後」至派出所時,才向警方表示趙若棋已撤銷對葉人碩之傷害告訴,但仍執意要對葉人碩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故葉人碩至所表示要對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警員陳政吉當時亦向葉人碩表示:你與趙若棋所發生之傷害情事,係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發生,目前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你是否仍決定要提出告訴?當時葉人碩聽完後也知悉已超越6個月的告訴期,但仍向警方表示其決定要提出傷害告訴,故警員陳政吉先行向葉人碩拿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於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起製作傷害案第一次筆錄等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告訴人110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記載「自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起至1時19分止」)亦記載:(問:傷害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為6個月,為何你至今才至所提出告訴?)大直派出所黃警員是在110年10月1日才電話跟我告知,我知道我的告訴期已經是最後一天了,只是我還在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因為我在等待趙若棋是否要撤銷告訴,而後我是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黃警員確認完畢,我前女友趙若棋有撤銷對我的傷害告訴,但是堅決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所以我才會返回派出所決定對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等旨(見偵卷第18頁),再參以上開警詢之錄音譯文記載:「警方:現在時間110年10月2日0時28分。…傷害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為6個月,為何你至今才至所提出告訴…警方:沒辦法,時間已經過了。葉人碩:因為他就是這個時候確定說要撤銷…警方:所以你這個時間點就是很…葉人碩:很尷尬。警方:畢竟你如果早一天、早兩天…葉人碩:我知道。警方:只是你剛好是一個時間點過,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才好。葉人碩:沒關係。警方:反正註記清楚就好。葉人碩: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上開函文檢附之警員陳政吉所製作「葉人碩傷害案第一次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自110年10月2日0時28分起至1時19分止」、警員陳政吉詢問告訴人「告訴期為6個月,為何你至今才至所提出告訴?」、告訴人與警員陳政吉之對話內容:「警方:只是你剛好是一個時間點過,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才好。葉人碩:沒關係。」等情,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大直派出所黃警員確認被告堅持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並返回大埔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吉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告訴人返回大埔派出所之時間則為「110年10月2日0時以後」。
⒉至告訴人雖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其於110年10月
2日0時以前即已返回大埔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吉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僅登記時間跨越凌晨云云;惟依據前開告訴人110年10月2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警員陳政吉問:「傷害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為6個月,為何你至今才至所提出告訴?」,告訴人僅答以:「大直派出所黃警員是在110年10月1日才電話跟我告知,我知道我的告訴期已經是最後一天了,只是我還在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因為我在等待趙若棋是否要撤銷告訴,而後我是於110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與黃警員確認完畢,我前女友趙若棋有撤銷對我的傷害告訴,但是堅決對我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所以我才會返回派出所決定對趙若棋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且當警員陳政吉表示告訴期間已過,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質疑或有反對之表示,亦未陳稱其係於「110年10月2日0時以前即已返回大埔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答以:「沒關係」(詳上開警詢錄音譯文),參以警員陳政吉於告訴人之調查筆錄中告知「告訴期為6個月」,並一再詢問告訴人「為何至今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報案」,顯然告訴人返回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已經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此警員陳政吉才會如此詢問,否則警員陳政吉逕行詢問告訴之犯罪事實即可,不必提及此一問題,則告訴人稱其返回大埔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0時以前」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20至2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
時,尚未確定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嗣110年10月2日0時以後,告訴人始返回大埔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吉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則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普通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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