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琨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琨智部分撤銷。
曾琨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琨智前經介紹,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樓向 陳淑娟 (經原審判決確定)拿取其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後,持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交付「小蔣」。「小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佯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連若妤 、 李珮芳 、 林冠伶 、 李健良 、 林子欽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曾琨智復 受「小蔣」委託提款,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蔣」基於犯意聯絡,由曾琨智取回一信帳戶存摺、印章後,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82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附表編號2、3所示由李珮芳、林冠伶匯入款項),旋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將領得款項及一信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小蔣」,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4、5所示連若妤、李健良、林子欽匯入部分,則由「小蔣」轉匯其他帳戶,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連若妤、林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珮芳、李健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冠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陳淑娟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淑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曾琨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提領59萬3000元及附表編號4部分被訴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偵查卷宗【下稱177偵卷】第115至118頁、原審卷第66至71、78、79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偵查卷宗【下稱393偵卷】第17至20頁、177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64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欽(393偵卷第21至23頁)、連若妤(393偵卷第25至37頁)、李珮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宗【下稱1825偵卷】第9至11頁)、李健良(1825偵卷第13至19頁)、林冠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偵查卷宗【下稱1729偵卷】第7至11、13至1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393偵卷第47至5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2月18日基一信字第661號函暨取款憑條(原審卷第53至56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對話紀錄、交易憑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作為「小蔣」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小蔣」委託,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再予轉交,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交付陳淑娟一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4、5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提款行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小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且詐欺犯罪中,車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一次或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在法律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二罪,其被害法益各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一般洗錢罪(二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連若妤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7萬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
教育(本院卷第9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小蔣」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被害人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李珮芳、林冠伶、林子欽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外,業與告訴人連若妤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健良請求連同匯入非被告提供帳戶款項共計70萬元全數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58頁),然被告僅就告訴人連若妤部分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陳淑娟帳戶或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清單1連若妤「小蔣」於109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若妤,佯有「資多星」博弈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連若妤誤信為真,匯款至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16分7萬6000元①LINE對話紀錄(393偵卷第107至127頁)②行動銀行交易明細(393偵卷第129頁)2李珮芳「小蔣」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珮芳,佯有「資多星」博弈網站,提供專業賽果分析,獲利可達七成以上,致李珮芳誤信為真,匯款至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16分1萬9985元①LINE對話紀錄(1825偵卷第31至65頁)3林冠伶「小蔣」於109年8月7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冠伶,佯有專案投資活動,致林冠伶誤信為真,匯款至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49分1萬元①行動銀行交易紀錄(1729偵卷第69頁)4李健良「小蔣」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健良,佯有合法博弈網站,須繳交註冊費始能參與遊戲,致李健良誤信為真,依序匯款至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①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13分②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17分①5萬元②1萬元①LINE對話紀錄(1825偵卷第69至83頁)②行動銀行交易紀錄(1825偵卷第91頁)5林子欽「小蔣」於109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欽,佯有「資多星」遊戲平台可投資獲利,致林子欽誤信為真,依序匯款至陳淑娟所有之一信帳戶。①109年8月16日下午1時32分②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③109年8月16日下午2時42分①3萬元②2萬元③3萬元①LINE對話紀錄(393偵卷第77至8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93偵卷第8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