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趙秀媚
趙國棟
趙邱秀霞
趙美純
趙月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與 趙欲成 (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歿)均為 趙金益趙謝玉英 之子女,被告趙邱秀霞為被告趙國棟之妻。詎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邱秀霞均明知趙金益及趙謝玉英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8年5月7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亦明知趙金益、趙謝玉英死亡後,趙金益所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0○○○○區○○0○號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謝玉英所遺留之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已歿,爰不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時間、地點,經趙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冒用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交趙謝玉英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盜蓋於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趙金益業已死亡之八德區農會、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趙金益所有之上開八德區農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3萬2,000元、4,600元、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八德區農會、土地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趙國棟、趙邱秀霞、黃趙秀媚、趙美純、趙月嬌5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趙邱秀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趙謝玉英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趙謝玉英印章盜蓋於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謝玉英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趙謝玉英業已死亡之八德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自趙謝玉英所有之上開八德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存款11萬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八德區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趙秀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趙秀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八德區農會103年5月16日取款憑條1紙、八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5月18日桃園字第1090002057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趙金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德區農會108年5月23日取款憑條、趙謝玉英八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論據。
四、訊據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趙秀媚陳稱:爸爸生前說他金融機構的錢是要給我媽媽使用的,所以在爸爸過世後,我媽媽有天整理爸爸的遺物,因為媽媽不會寫字,我只是幫她代筆。我們也是聽媽媽的話,不敢違背媽媽。我今天心理非常不平衡,我平常生活非常安分,清清白白,孝順父母等語;被告趙國棟陳稱:我爸媽的錢我都沒有在管,我媽媽死掉後,我都籌喪葬費用,我都在忙她的後事,我沒有讀書,爸媽的錢我從小都沒有在管也沒有去領,只有爸媽不在後要籌這些錢。我沒有在管錢的事情等語;被告趙邱秀霞陳稱:我婆婆過世後,她倒下後什麼都要用錢。婆婆在生前有交代,她農會及三節禮金可以去領出來辦理喪葬費,其他不夠的就我們四個出,告訴人他們沒有出半毛錢。我公公過世的部分,我跟婆婆去領他金融機構的錢的部分,因為剛好我爸爸也過世,我兩邊跑,所以一點印象也沒有。103年我爸爸過世後1個月我公公也過世等語;被告趙美純陳稱:我媽媽在生病時,我們輪流照顧,末期她知道自己要走,她說喪事不要很隆重,要簡單,說農會的錢給以領出來辦理喪葬,帳是我付的,付給葬儀社37萬多,後來不夠的錢還是我們四個人張羅付款,如果連這樣都有罪,我覺得不公平等語;被告趙月嬌陳稱:我真的很不服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與趙欲成(已於110
年2月18日歿)均為趙金益與趙謝玉英之子女,被告趙邱秀霞為被告趙國棟之妻。被告黃趙秀媚與趙謝玉英(已歿)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經趙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以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交趙謝玉英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蓋於其上,而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八德區農會、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自趙金益所有之上開八德區農會、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之存款2萬1,870元、3萬2,000元、4,600元、2,000元;另被告趙國棟、趙邱秀霞、黃趙秀媚、趙美純、趙月嬌於趙謝玉英過世後,推由被告趙邱秀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趙謝玉英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由趙謝玉英印章盜蓋於其上,而表示係趙謝玉英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八德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自趙謝玉英所有之上開八德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存款11萬6,500元等事實,為被告五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續字卷第141至145、249至25
1、271至273頁;他字卷第275至248、385至387頁;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八德區農會103年5月16日取款憑條、八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5月18日桃園字第1090002057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趙金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德區農會108年5月23日取款憑條、趙謝玉英八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9至157、181、183、184、9至13、15頁;偵續字卷第235、241、243頁、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五人是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該等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經查:
1.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趙秀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父親趙金益生前時常跟我們姊妹提到過他如果過世,剩下的錢要給我母親趙謝玉英養老,我父親的存摺和印章都在我母親那邊,因為我母親不識字,父親過世後,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都是我母親要求我陪同她到銀行將父親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是基於我母親的意思去提領,領款後存摺、印章及錢全部都交給我母親,我沒有私留,這件事是由我母親決定,而我父親過世後花了100多萬元的喪葬費,是由我母親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76頁、偵續字卷第142至144、271至27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2、114至115頁、原審訴字卷第
101、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趙金益之女趙美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趙金益有交待他的錢要留給我母親趙謝玉英,他過世後黃趙秀媚提領的這些款項都是我母親主導,而我父親的後事是由趙姓堂兄協助辦理的,但錢是我母親拿出來的,不夠的話再由我們支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3頁、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堪信趙金益生前確實有委任趙謝玉英提領款項支付各項開銷,而被告黃趙秀媚復受趙謝玉英之指示協助領款,酌以本案被告黃趙秀媚父母親結婚多年,其父親趙金益生前既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趙謝玉英,並委託趙謝玉英提領款項支付各項開銷,趙謝玉英於趙金益過世後,承其生前託付辦理後事,該事務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因趙金益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其委託即為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復因趙謝玉英不識字,再委託其女兒即被告黃趙秀媚協助其以趙金益之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提款行為,難謂被告黃趙秀媚以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趙金益印章於其上,為無製作權;再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8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12139D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續字卷第171至175頁),記載趙金益喪葬費用123萬元,顯已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黃趙秀媚所提領之款項,足徵上開被告黃趙秀媚供稱趙金益生前即委託趙謝玉英提領款項支付各項開銷,而其係應趙謝玉英之委託而提款,趙金益過世後支出10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均由趙謝玉英所支付等情,應認屬實,實難認被告黃趙秀媚有明知趙謝玉英未受委任或逾越授權,而仍代為趙謝玉英填單提款之情事,自不應令被告黃趙秀媚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3.被告趙美純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我母親趙謝玉英生病住院時由我們姊妹輪值照顧,我母親有說如果她過世,她的後事不要我們大家出錢,她說她農會還有錢,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趙邱秀霞所提領我母親帳戶的錢,就是用在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12、115頁、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被告趙邱秀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我去提領的,因為我婆婆趙謝玉英過世需要喪葬費用,我用這些錢去辦理婆婆喪葬事宜,並有保留喪葬費用收據,我婆婆生前確實有說過她過世後的喪葬費用要自己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頁);被告趙月嬌於原審審理時時供陳:我母親趙謝玉英生前有交代喪葬費用她自己付,趙邱秀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就是為了辦理喪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2、115頁);被告趙國棟於檢事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證:我父母親的錢我都不過問,我母親趙謝玉英生前有交代喪葬費她自己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86頁、原審審訴字第112、1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再觀被告趙邱秀霞所提出之估價單(見他字卷第391至393頁),由白蘭葬儀社實收37萬5,000元,項目包含火葬材料費、冰屍費、高級進口玉石骨灰罐、禮堂佈置、安靈用品、銀紙、木牌位、晉塔祭品、出殯繳庫、訃聞等,核屬辦理喪事所需花費,況該等費用顯已逾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趙邱秀霞提領之11萬6,500元,堪認被告五人辯稱所提領款項用於處理趙謝玉英後事乙節,有所憑據,應以採信。從而,趙謝玉英生前既有囑咐可從其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辦理後事所需費用,則被告趙邱秀霞於趙謝玉英死後,因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之故,承其婆婆即趙謝玉英生前託付,提領款項以支應喪葬費用,該等事務顯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範疇,不因趙謝玉英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趙邱秀霞以趙謝玉英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趙謝玉英印章於其上,為無製作權。且被告五人主觀上既認知有獲得趙謝玉英生前委任,並授權提領款項供趙謝玉英喪葬費用使用,而推由被告趙邱秀霞為之,難謂被告五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4.綜上所述,雖然公訴意旨㈠被告黃趙秀媚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被告五人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時,趙金益、趙謝玉英均已死亡,形式上看來,趙金益、趙謝玉英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存款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況被告黃趙秀媚承趙金益(趙金益委託趙謝玉英,趙謝玉英再委託被告黃趙秀媚)之託、被告五人承趙謝玉英之命,持用如附表所示帳戶印章,蓋用、填寫取款憑條,無非是基於履行趙金益、趙謝玉英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持之取款更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並不認為被告五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據上,被告五人之辯解其等所為,均為履行趙金益、趙謝玉英之委任,且該等義務,並不因趙金益、趙謝玉英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五人所領款項用途亦皆符合趙金益、趙謝玉英之委任意旨,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犯罪。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五人確有前揭行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為被告五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明。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五人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五人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冒領人帳戶金額(新臺幣)1103/5/16趙金益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2萬1,870元2103/5/26趙金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2,000元3103/5/26趙金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600元4103/7/24趙金益2,000元5108/5/23趙謝玉英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6,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