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89號,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因一時氣憤,說了1句「幹你娘」,並非如原審認定之3句,且其是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乙○○辱罵云云。經查,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3句「幹你娘」,經本院調解委員制止始停止之過程,業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被告於上訴狀記載斯時調解委員曾加以制止之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頁),而證人 楊宗坤 與被告素無怨隙,尚無虛偽陳述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所證洵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已坦承犯行(見96他3634號偵查卷第10頁),嗣始改以上開理由置辯,且所辯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取之現場錄音帶(見本院卷第
21頁),雖因自始不存在而無從調查,惟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三、據上,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蒞庭時,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衡之被告事後一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礙難允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