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或肇致其餘用路人之損傷;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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