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應大電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高應大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高應大公司,變更名稱前為
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同案被告甲○、 孫敏秀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書,約定自93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1日止,由被告高應大公司經銷原告所代理之商品,原告依約自93年12月起銷售被告高應大公司電腦週邊設備產品總計新台幣(下同)1,263,312元(計算式為:624,986+25,200+14,679+25,398+16,601+25,398+5,049+248,000+248,000+30,001=1,263,312),並交由依經銷合約第四交付方式、第五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經被告高應大公司人員簽收後,被告高應大公司即應於月結30天以支票或現金給付貨款。
㈡詎料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被告高應大公司僅給
付231,590元,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原告1,049,722元(計算式為:1,263,312-231,590=1,049,722元)未為清償。
㈢爰分別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應大
公司、甲○、孫敏秀連帶給付1,049,722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告高應大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沈卉喬 ,嗣變更為甲○,有被告高應大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定書第26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49,7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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