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叁元為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景祥公司)
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坊霞為連帶債
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牌、
MPC2030型彩色影印機1台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共48期,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
供系爭租賃物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費(黑白A4一張
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基本費用每期800元)
。惟被告景祥公司自100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原告震旦公司已於100年10月取回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5至13期(
即100年2月至10月)租金36,000元(計算式:4,000元×
9期=36,000元)、第14至48期(即100年11月至103年
9月)違約金14萬元(計算式:4,000元×35期=14萬元)
,共計176,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0年2月
至8月之計張費用各為800元、2,429元、2,470元、400
元、1,904元,共計8,003元。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互盛公司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互盛公司統一發票12紙、收費單5紙等資料在卷
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以被
告景祥公司未繳系爭租約第5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36,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14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8,003
元,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萬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於100年10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取得系爭租賃物
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且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兩造亦已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應
給付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00元及自100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3元及自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80元
合計2,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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