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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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97年6月10日發監執行、98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乙○○基於犯意聯絡,預先備妥天九牌1副、骰子8顆、碗公1個充作賭具,再推由甲○○自98年3月2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吳立騏 承租之「臺北縣○○鄉○○村○○街○○號」建物做為賭博場所,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左鄰右舍或經其左鄰右舍邀約而來之熟稔友人 游俊賢吳建興林煥宗沈阿福林金城王森池吳艾庭李美麗沈謝定美楊美玉吳蕭麗華 等11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均係應邀前來,而無隨時更易之可能);其間,乙○○除偶爾權充賭客下場參賭,併係負責留守場內以清算賭注、清檯收注。至彼等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則如下述: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俾以甲○○、乙○○預先備妥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及碗公1個,逕以點數大小互比輸贏而定其賭資歸屬;至甲○○、乙○○2人則以每次向贏家抽頭50元之方式牟利。迨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員警始接獲檢舉線報而到場查獲甲○○、乙○○、游俊賢、吳建興、林煥宗、沈阿福、林金城、王森池、吳艾庭、李美麗、沈謝定美、楊美玉、吳蕭麗華等13人,並扣得甲○○、乙○○2人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1,150元。
三、證據: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訊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游俊賢、吳建興、林煥宗、沈阿福、林金城
、王森池、吳艾庭、李美麗、沈謝定美、楊美玉、吳蕭麗華等11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2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碗公1個及抽頭金1,150元。
㈤扣案之賭資總計47,800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意旨雖誤繕本件到場參賭者,乃「不特定」之賭客云云;然被告甲○○、乙○○
2人固以前開方式,意圖營利而提供本件賭博場所,惟衡諸被告甲○○、乙○○2人聲稱:「(問:可否說明員警於98年3月21日晚上11時50分,到現場查獲之賭客游俊賢、吳建興、林煥宗、沈阿福、林金城、王森池、吳艾庭、李美麗、沈謝定美、楊美玉、吳蕭麗華等人與你們何關係?上開賭客何以知悉可以到臺北縣○○鄉○○村○○街○○號案發現場賭博?)賭客部分我認識,部分我不認識,因為一開始我們只是左鄰右舍聚集在場賭博(我所謂認識的賭客,就是這些左鄰右舍的鄰居),後來現場有人提議這樣玩不過癮,所以才又由聚集在場的左鄰右舍賭客,要約他們的朋友到場參與賭博(我所謂不認識的賭客,就是這些經由左鄰右舍鄰居要約到場而參與賭博的人)。」「(問:倘非認識的左鄰右舍,或到場參賭者並非經由左鄰右舍介紹而應約到場,現場是否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皆得隨意進出?)不是,如果來的人我們不認識(包括非鄰居介紹來的人),我們就不讓他一起玩。」(參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亦足見,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應邀而來」;換言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按:本件所涉之賭博場所,倘已屬「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場合,則其縱屬民宅,核其性質仍與「公眾【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無殊,其曾經參賭之人,尤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名移送法辦,其處理程序方稱適法)。爰就其誤繕部分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被告甲○○、乙○○2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查有如本判決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乙○○2人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
,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碗公1個,為被告甲○○、
乙○○2人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1,150元,則屬被告甲○○、乙○○2人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與本
案毫無關聯,此悉經被告甲○○、乙○○2人敘明在卷(參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扣案之賭資總計47,800元,則非被告甲○○、乙○○2人之所有。據此,本院自無隨案併就關此扣案物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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