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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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7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太順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率警員 李昱興 等人前往上址「太順醫院」執行搜索,由吳維仁檢察官對甲○○表明身分,並於執行搜索人員合法執行搜索完畢後,由員警李昱興將其所製作、掌管,記載「執行時間自94年10月12日15時45分起至94年10月12日17時35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太順醫院病歷室」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正本交付甲○○閱覽,並分別由甲○○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及受執行人欄簽名、蓋章後,詎甲○○因不滿執行搜索人員未交付該扣押筆錄影本1份予其收執,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當場將上開扣押筆錄正本上,其所為之簽名及蓋印處之部分撕去,而損壞上開執行搜索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員警李昱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當場撕毀扣押筆錄正本1份,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當時執行員警表示不能交付扣押筆錄影本時,伊想說可能是伊簽錯了,因為一般在簽付支票,若簽錯,就撕掉該份支票就好了,所以就將扣押筆錄伊自己簽名的地方當作是支票簽錯而撕掉了,但是該扣押筆錄之效力還在,尚未達不能使用之情況,應該只是毀損公文書之未遂行為,而刑法並沒有處罰毀損未遂之規定,故應不成立罪責,且伊並不清楚該扣押筆錄是公文書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維仁執行搜索之後,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扣押筆錄上,自己所簽名及蓋印之部分撕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李昱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遭損壞之扣押筆錄正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乃為杜絕執行搜索人員與受搜索人就扣押物現實移轉占有所可能產生之爭議,而以清點扣押物之品項、種類為目的,核其性質屬於執行搜索人員製作並交由受搜索人、受扣押人閱覽後收受之憑證;而觀於本件系爭扣押筆錄,其欄位分別有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處所欄,受執行人基本資料欄,及執行之依據欄,於結果欄中則記載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其下並有「(受執行人簽名捺印:)」之欄位,供受執行人簽名之用;末尾復載明「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其下有「受執行人:」、「在場人:」、「住所:」、「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是以,上開扣押筆錄乃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據該扣押筆錄之要式規定,將執行搜索或扣押之過程,所可能出現之各種情狀,預先以固定格式列印,以表格化勾選之方式,取代文字上之敘述,實際上為綜合勘驗筆錄與訊問筆錄之性質,故系爭扣押筆錄,本質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李昱興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須交付予受搜索或受扣押人收執,足見搜索或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係作為執行人員取得扣押物之收據或憑證之性質而交付予受執行人之情形有異,自為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無疑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該份扣押筆錄之結果欄上應由受執行人簽名蓋章之欄位,乃具有簽收之性質,表明受執行人已收受上開由執行人員所交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而筆錄末尾之所以交付被告予以簽名蓋印,與司法偵查機關所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末尾應由受訊問人簽名之用意相同,乃供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就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無錯誤、執行過程有無踐履法定程序,有無依法交付應交付之文件等事項,加以確認無誤,俾完成整個搜索扣押之程序;故而,倘該扣押筆錄未依規定使受執行人於其上簽名蓋印,即無法顯示在場之人即實際接受搜索或扣押之人,究竟為何人?對於當時執行之依據係要式搜索或不要式搜索,若為不要式搜索,係經受執行人同意之同意搜索,或是附帶搜索,抑或是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執行人員有無表明身分?執行程序中有無踐履法定程式,例如出示搜索票、搜索婦女身體有命婦女行之、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有得該管長官允許等等;由此可知,系爭扣押筆錄若無經受執行人加以確認之,實質上即僅為製作者片面之註記,而與單純之職務報告無異,顯然無法達到確認執行搜索或扣押程序之合法、妥當,以及佐證司法偵查之廉潔性,以維保障人權之最終目的與效用。是故,本件被告將代表其收受法定文件之收據證明,以及簽署認可搜索或扣押過程及依據,確有依扣押筆錄所示程序執行之證明,予以撕去,自無從表彰受執行人之意思,致使上開目的與效用難以實現,核與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之意旨有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已足使系爭扣押筆錄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有所減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法文中之故意,即所謂「構成要件故意」,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故必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決意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撕毀系爭扣押筆錄之蒐證錄影帶,在場執行搜索員警已明確告知被告該筆錄為公文書,而被告猶然加以撕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是縱其所撕毀之部分為被告所簽名蓋印處,然依該文書之本質,既非私文書,亦非由執行員警所交付予被告用以收執之文書,則被告對於系爭扣押筆錄毫無處分權,迨無疑義,其何能有所加以破壞之依據與合法性?被告明知於此,竟執意為之,顯有故意至為灼然,其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四)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筆錄乃由執行搜索之員警李昱興本於其職務上之權責所製作,就其形式與實質之要件,均為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無疑,且該公文書之本身並無任何虛偽之記載,是該公文書之真正既無疑義,則本件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式,乃該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得否以之為該案之證據,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尚不因此剝奪該員警之公務員身分,亦不因此而使其職務上之權責有所變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然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竟損壞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之文書,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不可謂無所戕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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