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之物品,補充「印章」。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額後,補充「(另支付17元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有所認識,然其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4號居臺中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開立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某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6日傍晚18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甲○○,佯稱為奇摩網路消費客服人員,要對之前網路消費作退款動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3,108元至丙○○上開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15日在臺中縣大雅鄉社口村雅潭自行車車道上遭竊,經清點後發現遺失金山郵局存摺、提款卡、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財物,有至社口派出所報案;又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向郵局報掛失,結果郵局人員說已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經查:
㈠本署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函查被告當日有
無報案,該派出所以職務報告覆本署略以:97年7月15日17時許被告即報案人騎腳踏車至所內表示,於臺中縣○○鄉○○路○○巷口統一便利超商休息買飲料出店門口即發現腳踏車上包包遭竊,經警員表示可陪同至便利超商調取監視畫面,被告又表示不是在超商遺失的,可能在騎乘途中即遺失,不用去調監視畫面,只要給伊一個證明讓其取消帳戶即可,故警員依報案人指示辦理,並提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佐證。依一般常情,甫發現遭竊時,無不利用各種可能管道尋找失物,被告報案情節依警員所覆之職務報告所示,捨調取監視畫面不為,僅為求得1張失竊證明,以證上開帳戶果如被告所言失竊,被告報案之舉動已令人起疑,難認是否真有失竊情況發生。
㈡經本署向郵局函詢,上開帳戶有無特別註記情事,該局函
覆結果為該帳戶於97年間無辦理語音轉帳、掛失或更換存摺、提款卡、印鑑等項目,有該局98年3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月16日下午13時29分5秒始有金錢利用ATM轉入、7月17日始遭郵局以異常交易列為警示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於7月16日上午11時電話掛失已為郵局人員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不符,可知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