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陸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陸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7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30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頂替案件,由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6年11月14日發監執行,並於91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5年3月5日)。其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於94年1月26日接續執行、二案所餘殘刑及案刑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甲○○所犯、、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拘役15日,並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8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㈡98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37公克),且經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㈠、㈡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粉末3包(合計毛重:6.37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6.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