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雙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4號、第2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雙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二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雙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且迄今未見其有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與作為,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各新臺幣(下同)800元及1,000元許(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金額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共2輛,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李雙全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全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9時2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0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以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李雙全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1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000停放在自家門前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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