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變更公司組織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可稽,故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而債權人原台灣省合作金庫前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以變換,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變更公司組織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件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7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92年9月26日收受台北逸仙郵局第3470號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遲於96年5月22日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89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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