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趁機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三幀。
(四)扣案被告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