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該車為 江全祿 工程行所有,由乙○○保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趁機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跳蚤市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郭阿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照片八幀。
(五)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