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著手竊取 徐皓智 所有供其弟乙○○及乙○○之女友 林育如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等語,暨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騎機車撞倒F98-
206號機車,以致該機車車牌歪掉,才拿出扳手想把它裝好,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證人林育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全程目擊被告行竊過程,被告並無騎車撞到機車車牌情事等語,已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信。再者,觀之卷附機車車牌照片所示,被告所著手行竊之車牌亦無擦痕或變形等撞擊痕跡,益徵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著手於竊盜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扳手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及其攜帶扳手著手竊取他人車牌而不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財物損失輕微之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