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
原告 何朝森
被告 鄭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永福橋頭十字路口全聯超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21,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受損情形係因被告駕車撞擊系爭機車所致,亦查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原因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毀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故意駕車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被毀損之事實,不能令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5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