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告 李東霖

陳晨盺 (原名: 陳妤婷

被告 吳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18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6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原告甲○○負擔23%、原告乙○○負擔6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甲○○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原告甲○○及乙○○事故當日所穿著之個人用品毀損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樹仁二街往大仁路方向行駛,行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自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甲○○頭部擦傷、小腿擦傷、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乙○○受有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並半月軟骨破裂、上臂挫傷及等傷害等傷害。甲○○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330元、其他財物損失19,800元、精神慰撫金50,970元,另訴外人 羅淑敏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甲○○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3,900元之損失,乙○○受有醫療及醫材費用47,230元、交通費3,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9,800元、精神慰撫金50,9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沒有肇事責任,醫療費用自費項目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因被告無肇事責任不同意給付、外套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轉彎疏忽,因而與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足認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沒有肇事責任,顯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甲○○部分因而支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830元、龍昌診所3,000元及紗布食鹽水、痠痛貼布等醫材費用500元,乙○○部分因而支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830元、龍昌診所3,700元、紗布食鹽水、痠痛貼布等醫材費用500元、除疤藥膏5,000元、手腳復健3個月費用7,200元及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醫療自費30,00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4及59頁、第62至63頁、第65頁,附民卷第67至83頁),被告雖辯稱不同意給付醫療自費部分,然原告已提出龍昌診所及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相關診斷證明書說明自費項目之用途且既經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進行自費項目治療,堪認係醫師考量原告當時之傷勢及病況,認為原告確有自費支出必要性,故被告辯稱前開診所之支出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即非可採。酸痛貼布、紗布、食鹽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准許。除疤膏部分,雖經乙○○主張係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購買治療傷害所用,並提出對應單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乙○○因前開傷害而已積極至聖保祿醫院、龍昌診所及頂溪紫陽復健科診所尋求治療,且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均未記載乙○○有除疤膏之醫療需要,是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乙○○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不應准許。又乙○○主張手腳復健3個月費用7,200部分亦未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復健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因原告未有適切舉證,所請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上開傷勢無法自由行動,支出上班通勤20日計程車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辯稱因沒有肇事責任不願給付云云。惟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已如上述,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又依乙○○請求交通費僅1,535元部分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就其餘費用是否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乙○○請求交通費應為1,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900元,有甲○○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且所有權人羅淑敏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已據甲○○提出車輛維修單、債權讓與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甲○○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0元為限(3,900×1/10=39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隨身穿著之外套毀損,因而各受有19,800元之損害部分,已提出上開物品現況照片、商品網頁截圖為證(見他字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衣物毀損之損害,足認屬實。另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陳晨昕 自陳約於2018年購買、乙○○於2109年購買上開服飾(見本院卷第37頁),而事發為109年9月間,故上開物品使用年數分別以2年9月、1年9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外套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甲○○部分為2,549元、乙○○部分為5,494元(計算式如附表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職業(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甲○○20,000元、乙○○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7,269元(計算式:4,330+390+2,549+20,000=27,269),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2,059元(計算式:35,030+1,535+5,494+30,000=72,05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甲○○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足認與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0月22日桃市覆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81元(計算式:27,269*30%=8,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18元(計算式:72,059*30%=2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8,181元、乙○○21,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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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4,263×0.536×(9/12)=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63-1,714=2,549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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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9,187×0.536×(9/12)=3,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87-3,693=5,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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