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告 凌素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蔚
被告 林遠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6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5,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3、2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北龍路往新龍路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11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深度撕裂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175元、醫療用品與醫療耗材及其他費用23,299元、交通費2,200元、看護費用69,5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495,17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碰撞站立於路旁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與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36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95,17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00,175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00,175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龍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與醫療耗材及其他費用5,2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共計5,260元,有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共計5,260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費用共計18,03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難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費用,並不可採。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2,200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診11次,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原告住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單次車資約225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4,950元【計算式:225×11×2=4,950】。原告僅請求2,2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57,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而支出住院9日期間看護費用22,500元、出院後之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34,500元及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12,500元,共計69,500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5月21日急診入院,至111年5月29日出院,住院9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時看護1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9日期間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均屬有據。而原告就住院9日期間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就出院後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期間請求以半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均屬適當,是原告就住院9日期間及出院後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即為57,000元【計算式:(9×2,500)+(23×1,500)=57,000】。
⑶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2,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段時間有專人看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464,635元【計算式:300,175+5,260+2,200+57,000+100,000=464,63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635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FZK附輪輔助椅
1,517元
2
便盆椅
2,070元
3
紗布、棉棒、石蠟紗布
1,265元
4
消毒優碘、棉棒、冰枕
248元
5
棉棒、紗布
160元
6
免洗褲
448元
7
指甲剪、產褥墊
149元
8
矽膠手套
180元
9
手套、熬雞精
1,094元
10
波爾水
49元
11
熬雞精、衛生紙、濕紙巾、礦泉水
2,472元
12
熬雞精
7,998元
13
服飾
3,830元
14
膚色膠帶、冷熱敷組
630元
15
沐浴球
59元
16
水果
510元
17
鱸魚及烏仔魚
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