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傅筠茿
訴訟代理人 傅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傅筠茿、 傅郁勲 、 張珈禎 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傅郁勲、張珈禎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後未依約清償,杜玉峰並於111年12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以:被告向訴外人借款10萬元,於扣除一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取得6萬元之現金,嗣後被告已於109年8月19日及23日各支付2萬元及1萬9,000元之利息,再於同年9月1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0萬元,是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屬相符,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杜玉峰之實際債務僅有1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參見112年2月20日書狀附件),上開事證雖無從證明其實際借款金額,而仍應以其與杜玉峰監所簽立之借據記載30萬元為準,然自其匯款紀錄中可知被告確已分別支付杜玉峰2萬元、1萬9,00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共計13萬9,000元,是原告既自訴外人杜玉峰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此部分已清償之數額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僅於16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