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69號

原告 馬弘康

被告 龍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直行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鶯歌路路口欲右轉鶯歌路時,因轉彎未依標線指示,碰撞由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使受有必要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5,297元(含工資費用9,628元、零件費用5,669元)、營業損失22,500元、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共計77,79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另系爭車輛沒有買賣故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擔全部過失,合先敘明。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5,297元(含工資9,628元、零件5,669元),且所有權人千和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第53頁),足認屬實。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應為12,000元(計算式:2,372+9,628=12,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送修,至同年月24日始修復完成出廠,共計5日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營業,此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5日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部份,應可採信。而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加入大都會車隊、台灣大車隊及領有企業簽單:企業簽單趟750元、來回共兩趟,故一天此部分收入為1,500元、又112年6月5日台灣大車隊接單三趟1,280元、大都會車隊2,395元,是以一日之收入約計5,175元,是原告主張一天以4,500元計算營業損失。被告當庭和對原告手機內之車隊app畫面與原告所提之車隊收入表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表示對此無意見,是原告一日收入應有3,675元(計算式2,395+1,280),原告雖主張企業簽單部分有一日1,500之收入,然此為原告與龍潭女子監獄簽約之固定收入,原告僅提出112年6月2日接單之簽單明細為證,尚無法證明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與龍潭女子監獄合作而由原告提供運送服務,是本院認營業損失係一日3,675元,共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375元應屬可採,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⒊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3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公會112年1月17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0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又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新車價格、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且車輛價值減損與售出與否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賣出並無折價損失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即折價30,000元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40,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40,000)自屬有據。

 ⒋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70,375元【計算式:12,000+18,375+40,000=70,3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0,3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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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69×0.438=2,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69-2,483=3,186

第2年折舊值3,186×0.438×(7/12)=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86-814=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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