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余蟬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自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6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余明德 (另以支付命令方式處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 蔡俊翔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6萬4,58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1%,並照應還款額,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本件借款,會再依約履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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