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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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典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典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典揚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范典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典揚於民國105年3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後埔市場內為身著警察製服而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 蔡孟儒 、 李恩豪 、 黃政凱 盤查時,拒不出示身分證件而抗拒盤查,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黃政凱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以雞掰啊、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污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范典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政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對話錄文、監錄影像光碟、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