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8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2樓宏仁賓館6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賓館602號房進行臨檢,經徵得彭○珍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彭○珍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彭○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38-2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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