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明知他人遺失之錢包財物並非其所有,而未拿至警局公告招領即占為己有後,取走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8,000元後,再將該錢包棄置於他處,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