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自白一切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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