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53號

原告 董瑋

被告 李旻道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1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