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55、19724、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華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1樓用餐區座位上因見放置有 羅齊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提袋1個(內含ACER廠牌,型號K55VD之15吋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據羅齊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提袋與其內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步行離開,並持往臺中市○區○○路、自由路交岔路口干城跳蚤市場內,向不詳攤位變賣取得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羅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於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2樓候車大廳手機充電處(非火車停靠供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定義有別),因見該處放置有 武氏紅 所有之SAMSUNG廠牌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據武氏紅稱價值4,300元)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持往彰化地區,向某不詳通訊行變賣取得800元花用殆盡。嗣因武氏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再於107年6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因見 許閔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許閔盈稱價值50,000元,機車已發還與許閔盈)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乃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隨後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另將原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因許閔盈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上開機車棄置處尋獲該部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羅齊、許閔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湘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齊、許閔盈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告訴人 羅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害人武氏紅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許閔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係接續執行強制性交案件經宣告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於106年3月17日停止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與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將所竊取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另以低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非僅造成贓物追查之困難,且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中存有告訴人羅齊、被害人武氏紅所有之電磁紀錄、通訊資料,因被告加以變價,對於告訴人羅齊、被害人武氏紅上開電磁紀錄、通訊資料佚失更造成不便,與其竊取告訴人許閔盈之機車僅供代步之用,並已遭尋獲等),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羅齊之筆記型電腦提袋與筆記型電腦,及被害人武氏紅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而被告已分別將該等物品轉賣得款2,000元、800元,該等款項即屬犯罪所得之物經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羅齊、被害人武氏紅遭竊物品之價值,據其等所述固顯與被告轉賣得款金額有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羅齊、被害人武氏紅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414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㈡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閔盈所使用之機車與該機車上所遺留
鑰匙後,僅該部機車遭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閔盈,而該機車上之鑰匙並未尋獲,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鑰匙隨處丟棄(見107年度偵字第2059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且衡諸該鑰匙本體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廖湘華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貳仟元沒收,││││肆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廖湘華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捌佰元沒收,││││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廖湘華犯竊盜罪,│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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