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 唐湞善 即 唐秀娥 被告 林詠欽
高健 祐 林佑 麥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詠欽、高健、林佑、麥詩佳、訴外人 范博瑋 五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詠欽、高健、林佑、麥詩佳四人連帶賠償42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合法有效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 高健祐 、麥詩佳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詠欽(綽號「 阿德 」、「阿der」)於民國103年10月間,為獲取不詳之報酬及分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桂秋 」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陳桂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俗稱「車手頭」工作,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不詳之報酬後,經由匯款交付予「陳桂秋」,且於103年12月間,以代繳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做為報酬,邀集與其一同租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之市政LV大樓房屋(下稱文心路租處)之大學學長訴外人范博瑋(綽號「屁屁」,原告就范博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刑事庭認范博瑋詐欺原告部分為無罪,故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為駁回並確定)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及提供訴外人范博瑋所有帳戶供被告林詠欽匯款予「陳桂秋」,並以不詳報酬邀集被告高健祐(綽號「 阿國 」、「 小高 」、「糕賽」)加入該詐騙集團,除要求被告高健祐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以供「陳桂秋」匯入報酬、紅利給被告林詠欽使用,並以每個金融帳戶2至3萬元不等價格自己收購或與被告高健祐共同收購金融帳戶,或委由被告高健祐收購,被告高健祐則親自或透過 杞彥勳 、 張聖平 (業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周文漳(綽號「 文哥 」、「 文兄 」)、 劉奕圻 (綽號「 胖胖 」、「 胖哥 」、暱稱為「十三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柔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柔」」等人代為收購金融帳戶與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高健祐陸續招募被告林佑(參與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底止)、被告麥詩佳(參與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底止)予被告林詠欽,由被告林詠欽分別以每月1萬6千元及IPHON6手機1支做為報酬雇用被告林佑、及以每日薪資1千元之報酬雇用被告麥詩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後並以不詳代價雇請被告麥詩佳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林詠欽、高健祐、林佑、麥詩佳即與「陳桂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10月初起迄至同年12月1日止,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裝係香港海關職員「 張國豪 」,邀請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本人或委由其妹 唐秀玉 、友人 劉韋廷 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33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35萬7000元、29萬3000元,同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80萬元至 呂孝民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54分及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 蔡育陞 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 廖韋翔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 林思菡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428萬元,再由車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領出,交予被告林詠欽,被告林詠欽於扣除不詳報酬後,將款項轉匯至「陳桂秋」指定之金融帳戶,「陳桂秋」再彙算分紅並支付每月8萬元或13萬元之小弟費用予被告林詠欽。嗣經警方就被告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被告高健祐、 林佑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租處客廳及被告林詠欽、高健祐、 林佑之 房間與高健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在訴外人范博瑋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扣得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被告麥詩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拘提被告麥詩佳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號、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詠欽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高健祐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林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麥詩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足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高健祐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詠欽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但認判刑太重,已提起上訴,希望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沒辦法一次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被告林佑則以:對詐欺原告部分沒有意見,但刑事判決有些部分與伊無關,已提起上訴,沒辦法一次賠償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健祐、麥詩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初起迄號至同年12月1日止,以臉
書通訊軟體聯絡伊,佯裝係香港海關職員「張國豪」,邀請伊參與投資,致使伊陷於錯誤,由伊本人或委由其妹唐秀玉、友人劉韋廷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33萬元,11月19日匯款357,000元、293,000元,12月1日匯款10萬元、80萬元至呂孝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54分及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蔡育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廖韋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9分匯款80萬元至林思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428萬元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且被告林詠欽、 林佑復 對上開事實無意見,另被告高健祐、麥詩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年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
8萬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其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