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恩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認 林和謙 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和謙,致林和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伴腫脹與臉痛之傷害,案經林和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恩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1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和謙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挑釁,即隨意出手毆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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