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其亦未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配合戒癮治療狀況不佳,行為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且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2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並由被告之祖父收受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黑 」之人(下稱「小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小黑」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晚上7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嗣於106年12月15日以本署106年度撤緩字第7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案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7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憑。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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