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俋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俋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俋薪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所,因與母親 柯閃 爭執吵鬧,柯閃報案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 吳育全 前往處理,吳育全未見柯閃在場,擔心柯閃之安全,遂要求李俋薪提供柯閃之電話,因撥打技術問題未能聯繫,導致李俋薪心生不耐。李俋薪知悉吳育全係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吳育全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李俋薪旋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吳育全要求其提出證件及至派出所協助調查,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知悉吳育全係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以手指多次指向吳育全之脅迫手段,妨害吳育全公務之執行,經吳育全以現行犯逮捕李俋薪,並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李俋薪在六甲分駐所內,因認為其手被手銬太緊,乃接續前揭犯意,大聲咆哮,復稱警員「囂擺」(台語)等語,於同日即107年2月15日23時10分51秒,突然以左腳踹前方正在製作譯文之警員吳育全所使用的桌子,而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俋薪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罵警員三字經及踢警員桌腳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隨口說出不好聽的話,不是針對警察;踢警員桌腳是因為手銬太緊,請他們處理都沒有處理,要提醒他們注意等語。經查:
㈠、吳育全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於前揭時間,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其母親柯閃之糾紛,係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公務員,被告卻當場辱罵吳育全「幹你娘」、以手指多次指向吳育全、大聲咆哮、稱警員「囂擺」(台語)、以腳踹警員吳育全所使用之桌子等情,業據證人吳育全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柯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執行勤務擷取照片1張、警員製作之對話譯文、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吳育全提供之隨身碟1個在警卷之存放袋內可佐,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觀之被告與警員吳育全之對話,被告屢屢表示:『「幹你娘」,你是在裝肖為哦?』、『我說「幹你娘」,是怎樣?』,甚至警員吳育全向被告詢問:「你說你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你剛罵我什麼?」,被告仍回以:『我說「幹你娘」,是怎樣?』,有警員製作之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應係針對警員吳育全辱罵無訛。②被告趁警員製作譯文時,突然以左腳踹前方警員吳育全所使用的桌子,此舉動非僅於提醒警員注意是否對其手銬銬太緊,應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李俋薪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對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較為適當。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甚至以腳踹警員所使用之桌子,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參以被告亦曾犯妨害公務罪之素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吳育全致歉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思以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時、地甚近,侵害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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