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 秦巧玲 被告 林茗杏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5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