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之內容補正如下㈠所示,並補充㈡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2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記載,補正為:「甲○○前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有期徒刑1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罪接續執行至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二項第1至6行:「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等記載,補正為:「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最近5年內,復因前段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㈢「犯罪事實」第二項第10至11行:「嗣因甲○○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日傳喚到庭訊問,甲○○於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當庭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㈣證據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0、24頁)。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尚未為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前段㈠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戒絕悔改,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所犯竊盜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亦屬輕微,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