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共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共淨重參點參參公克,純質共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贓物、竊盜、詐欺、麻藥、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6月、拘役40日確定,經執行後於83年間假釋出獄;嗣甲○○又於86年間,犯煙毒、麻藥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案件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92年5月間第二度假釋出獄;94年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再於96年間,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前述宣告刑裁定減刑,並分別就
81、86年間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8月、1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5月1日,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24-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4日,為警對上開臺南市○區○○街○○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驗餘共淨重3.33公克,純質共淨重1.53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6年4月20日戒治期滿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本院南院刑搜字第2939號搜索票。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㈤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確認報告。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170號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81年間,曾因贓物、竊盜、詐欺,以及麻藥、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易字第1125號、易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2年(以上為81年度易字第1125號部分)、5月、8月、拘役40日(以上為81年度易字第4337號部分)確定後,再依檢察官聲請,而以8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6月、拘役40日確定,被告經執行後於83年間假釋出獄;嗣被告又於86年間,犯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案件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92年5月間第二度假釋出獄;94年間,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再於96年間,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裁定,對前述宣告刑裁定減刑,並分別就81、86年間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8月、1年10月確定,被告之殘刑則於96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14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3.33公克,純質共淨重1.5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